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
元,扣除已繳新台幣1,000元,尚有新台幣10,395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載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