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李嘉銘 相對人 賴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三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1年台抗字第507號、92年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東字第1056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有鈞院查封登記函、囑託執行函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
(三)惟查:
1、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1)查據以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尾款之擔保,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解除上開契約,並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審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可稽。
(2)相對人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執系爭本票為上二、所述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相對人不應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1)查系爭本票為系爭讓渡契約尾款之擔保,已如前述,然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24日解除上開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2)又查,關於尾款之期間及方式,系爭讓渡契約第三條3、訂有明文:「尾款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整,係甲方(即聲請人)未給付予乙方(即相對人)之款項,甲方若遇有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應辦理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於銀行對保時,開立指定貸款銀行將此尾款撥付至乙方(或指定人)帳戶之撥款委託書」,顯見系爭讓渡契約之尾款(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須待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對保時,由貸款銀行將尾款撥付予相對人。
(3)然查,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B3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根本並未興建,此有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案件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說明可稽。系爭房屋既未興建,買賣標的不存在,聲請人無法取得所提供予銀行辦理貸款,相對人尾款根本不存在。
(4)何況,尾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並不得行使本票權利。
(5)豈料,相對人竟於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逕以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企圖影響聲請人本訴之進行,並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甚為可議。
3、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且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免財產因上開執行而蒙受損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四)關於擔保金之計算:
1、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茲斟酌相對人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29、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2、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及利息,揆諸上1、所示之民事裁判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3、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惟聲請人早已於105年6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迄今已進行之6個月,應從辦理期限扣除之,扣除後本件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所剩辦理期限應為3年10個月(計算式:4年4個月-6個月=3年10個月)。
4、依上1、所示之民事裁判意旨,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3年10個月期間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2,829,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6%×(3+10/12)=2,8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謹供鈞院參考。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額為1,230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1,230萬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估算。如需待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3,198,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6%×(4+4/12)=3,19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3,19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