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貳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游政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已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9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龍門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61公克,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213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微黃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上述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17.961公克,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21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27日(下稱甲殘刑)。⑹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⑺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⑹至⑻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⑼、⑽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甲殘刑、乙刑接續執行,嗣於
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137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