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度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駁回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年8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其中有期徒刑2年部分,先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為「於104年11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出租予他人之房屋內,以吸食房客所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所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王○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
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9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04年11月25日
9時2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澤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署偵查中之供述│驗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4年12月9日編號4B26008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檢體編號:Z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4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於採尿送驗前,曾於│││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104年11月18日,前往行│││明細表│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之事實。│├──┼───────────┼───────────┤│㈣│被告之恩主公醫院中醫門│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至│││診病歷紀錄單│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開立││││ 柴胡 等中藥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8日│上開恩主公醫院所開立之│││衛部中字第1051841106號│柴胡等中藥均不含甲基安│││函│非他命成分之事實。│├──┼───────────┼───────────┤│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rpheniramine成分,及國│││號函│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㈦│被告陳報之「天德診所」│被告於警詢時雖陳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原係││││記載「104.12.23門診治││││療」,顯見被告並非於10││││4年11月採尿前於該診所││││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