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建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陳建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4月14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1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疑似再犯,惟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扣安之吸食器1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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