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捌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
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公館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469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469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警員於105年9月7日14時20分許攔檢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469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4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被告周○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7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公館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498公克,驗餘淨重4.8469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司105年10月7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編號:B0000000號)、│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命1包之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C161││││00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3張││├──┼───────────┼────────────┤│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498公克,驗餘淨重4.84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