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及吸食器」。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殘渣袋3只」應更正為「殘渣袋1只、分裝袋2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4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分裝袋2只、玻璃球1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如偵查卷第17頁編號5所示)、分裝袋2只及玻璃球1個(即如偵查卷第16頁編號4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1枝,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如偵查卷第16頁編號4、第17頁編號5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被告劉○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6號、第8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訊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3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