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8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