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蕭家道
陳素卿 相對人 羅靖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本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司促字第8365號),不得重複請求;債務款項已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告稱相對人已聲請支付命令,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相對人可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判決等),於法並無不許,惟如重複聲請執行,抗告人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對抗告人並無重複清償之不利。至於抗告人抗告稱債務已清償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