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張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6,7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