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博明
被   告  沈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40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在案,即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屬適法,應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載之住址
臺南市○○路○段○○巷○號亦非原告之住所,系爭本票係他人
所偽造。又兩造間雖係朋友關係,卻未有過借貸關係,原告
並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以投資股票失利為由向被告
借款,被告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信用貸款48萬1,000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
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3萬元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4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向被告
借款5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8月初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
告並換回上開43萬元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
被告並不知情,且其上所載原告之住址,被告亦無從捏造,
反而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3天後,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同段659之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顯可懷疑原告係為賴債
所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他人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8年度司票字第
4036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固有上開本票裁定1紙在卷
可稽(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卷第19、20頁),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有交付金
額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向其借款,遂向訴外人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48萬1,000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
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3萬元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4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向其借
款5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8月初時,簽發系爭本票向其換
回上開43萬元本票等語為辯,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予以
佐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查,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至多證明花旗銀行曾於107年11月22日匯入48萬1,0
00元至該帳戶,及被告陸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
提領共計43萬元之情,並無其他借據、書面或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有交付原告之事實,自難依交
易明細所呈現之存提行為推認被告交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之結
果。又被告所辯於「108年5月7日」再借貸5萬元與原告乙節
,此金額與上開43萬元合計後為48萬元,雖與其提出之系爭
本票面額相符,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僅至於朋友關係,顯然
2人間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且其表示於護專擔任工友
工作(本院卷第25頁),收入顯非優渥,卻另向花旗銀行信
用借貸後再借予原告,自行擔負高額之信用貸款利息,未與
原告約定借貸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依常情而論已存有
疑。況且,被告上述於「108年5月7日」交付5萬元後借貸原
告之金額合計已高達48萬元,而原告於107年11月間既已借
貸43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竟仍願意再借貸5萬元,且遲至「1
08年7月底、8月初」始取得原告另行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僅
時間上已有相當落差,亦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額與擔保本票互
為交付之情顯然不同,益證被告所述之借貸金額及過程,難
認合理而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其提領後有交付原告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未向被告借貸48萬元
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被告指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於108年10月4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一事,此與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純屬二事,並無任何關連性可
得推認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以此之事實認為原告係刻意設
定該抵押權,可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云云,邏輯論理顯然過
於牽強,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積極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交
付48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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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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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28日│48萬元│108年10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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