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淑鈴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被告 郭新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淑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郭新政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68號全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4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粉絲專頁發表之直播及文字內容係為說明伊與聲請人、 沈家民 (已更名為 沈昊 諺,下同)、 嚴嘉慧 等人纏訟4年之珠寶詐欺案提出說明,因聲請人提供該案相關資料予壹週刊,並由壹週刊於107年10月2日發表標題「〈 李新 女友反撲1〉2億珠寶詐騙案,武打明星妻也受害【壹點就報】」之報導,伊才針對該新聞報導內容做出回應,沒有誹謗之犯意;另外,伊於103年3月25日就借錢給 沈昊諺 贖回珠寶,但聲請人於法庭上提出之保管條所載日期是103年4月10日,顯見日期是偽造的,且聲請人於該保管條上的簽名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簽名不同,而聲請人原本於偵查中或是於另案審理中,都說她的珠寶重量是70分,但後來卻改稱珠寶重量是1克拉,所以伊才會說聲請人的鑽石會長大,伊所述都是有依據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中,以直播方式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該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此有「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及光碟1份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⒈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述或文章內容中,以「再
一次用假證物欺騙的法官……她難道可以隔空取物嗎?欸這樣的手法,臨訟杜撰,再一次騙過法官欸。你知道嗎?他用這個東西,騙了法官。」、「我現在po出武打明星戚冠軍的太太洪淑鈴( 中居美嘉 )是如何配合嚴嘉慧用造假文件來栽贓我」、「並請教她們為什麼洪淑鈴的鑽石會長大」等語指摘聲請人。依被告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發表「再一次用假證物欺騙的法官……她難道可以隔空取物嗎?欸這樣的手法,臨訟杜撰,再一次騙過法官欸。」、「我現在po出武打明星戚冠軍的太太洪淑鈴(中居美嘉)是如何配合嚴嘉慧用造假文件來栽贓我」等言論之主要意旨,係在指摘聲請人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且以此欺騙法官,乃屬「事實陳述」,而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中所寫「並請教她們為什麼洪淑鈴的鑽石會長大」等語,則係質疑聲請人對於鑽石重量認定之真偽,則屬「意見評論」,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曾因代沈昊諺向典精品當鋪清償回贖之物,係包含
嚴嘉慧及聲請人先前交予沈昊諺之珠寶,而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見他字卷第18至34頁反面、第113至129頁)存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理由欄甲、
貳、二、、㈦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欄④所載以觀,被告與其辯護人於該案件中曾爭執聲請人及沈昊諺於103年4月10日簽署之保管條之真實性,並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提出該保管條之原本及聲請鑑定該保管條上之簽名是否為沈昊諺所親簽,惟因沈昊諺於該案坦認確有簽署該保管條,故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准此一聲請,足見被告於該案中確實曾對該保管條之真實性存有疑義。再者,衡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張貼該則文章時,亦附上保管條之翻拍照片,並寫上「這顆鑽石3月份就已被 沈家名 抵押給郭新政了, 洪淑玲 竟然可以在4月份交給沈家名難道她會隔空抓藥嗎?!而法院竟然也採信這麼明顯的造假文件!」,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37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係因保管條上所載聲請人交付鑽石給沈昊諺之日期與事實不符而為上開言論,復佐以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所示內容,均認定被告係於「103年3月25日」代沈昊諺向典精品當鋪清償回贖包含聲請人前交付予沈昊諺之珠寶,惟該保管條內卻記載「本人洪淑鈴於2014年4月10日將GIA
6.29ENSI鑽石交予保管人沈家民代為保管,保管期限至民國103年4月25日」等語,此有保管條1紙(見他字卷第156頁)存卷可考,顯見該保管條所載聲請人交付鑽石之日期,係於被告取得該鑽石之後,是該保管條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確實與事實相悖。承此,被告對該保管條內容及形式之真偽存有疑義,自非無據。又該保管條上本人欄之「洪淑鈴」與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在證人結文中所簽之「洪淑鈴」,筆順、轉折與勾勒確有不同,此有保管條及證人結文(見他字卷第155至157頁)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基於前開事實,對於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保管條真正性產生疑慮,實非毫無憑據。則被告本於其參與訴訟過程所生之主觀感受及個人自見而為上開言論,其所為之言論顯有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惟於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惡意。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未曾於另案民事案件質疑保管條之真實性,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已傳喚沈昊諺說明簽署保管條之緣由而認被告顯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惟被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爭執過該保管條之真實性,業如前述,非如聲請人所指未曾就上情提出質疑,況被告所指亦非無據,且被告不信賴法院調查證據之經過及認定結果,乃在情理之中,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即有誹謗之犯意。
⒋此外,被告雖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中指摘聲請人於
另案中提出之鑽石重量有疑,然其亦隨同附上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壹週刊於107年10月2日刊登標題為「〈李新女友反撲1〉2億珠寶詐騙案武打明星妻也受害【壹點就報】」報導之內容,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2顆各約70分鑲飾鑽石」及上開報導內「戒台上有2顆1克拉的鑽石」下畫線標註,並在旁以文字註記「105年在刑事庭時洪淑鈴說鑽石是70分,107年在民事庭、媒體卻說是1克拉鑽石難道洪淑鈴的鑽石還會長大的?」,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該份報導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存卷可參,復參以聲請人於107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中,亦載明該2顆鑽石之重量為1.08克拉、1.18克拉,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1份(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反面)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對該2顆鑽石重量之描述為「70分」,已與其於107年間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之「1.08克拉」、「1.18克拉」及嗣後經媒體報導之「1克拉」等重量不同,是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提出質疑,自非無據,尚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又此案涉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法院之事實認定,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之言論,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被告所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直播或文章中將聲請人之姓名個人資料揭露,然觀諸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該等言論內容均係在描述被告與聲請人、嚴嘉慧間之訴訟過程及其對於聲請人提出證物真偽之指摘,而聲請人、嚴嘉慧與被告間之訴訟紛爭,亦早於107年10月2日經壹週刊以標題為「〈李新女友反撲1〉2億珠寶詐騙案武打明星妻也受害【壹點就報】」中廣為報導,況且該報導亦明確揭露聲請人之姓名及該訴訟紛爭之詳細經過,此有該份報導(見他字卷第150至15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上,再度就上開紛爭發表其看法,並將上開報導所揭露之聲請人之姓名個人資料使用於直播或文章中,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日期內容1107年12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我就把他們的詐騙方式再一次揭露,他們怎麼詐騙。第一個,這個中居美嘉,也就是所謂的洪淑鈴,她事實上是臺灣人,取個日本名字,這個人我並不認識她,也沒見過她……這樣臨訟杜撰,再一次用假證物欺騙的法官……她難道可以隔空取物嗎?欸這樣的手法,臨訟杜撰,再一次騙過法官欸。你知道嗎?他用這個東西,騙了法官」2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昨天在直播中提到一位賣二手包的名媛,竟然是做偽証的打手!一個我完全不認識的人,竟然和嚴嘉慧聯合告我詐欺!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現在PO出武打明星戚冠軍的太太洪淑鈴(中居美嘉)是如何配合嚴嘉慧用造假文件來栽贓我,正義的網友可以到她的臉書HungMika請她說明」310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知道什麼原因,原本已經PO過的文章無端消失,剛好為了新加入的戰友再次PO出!一位賣二手包的名媛,竟然是做偽証的打手!一個我完全不認識的人,竟然和嚴嘉慧聯合告我詐欺!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現在PO出武打明星戚冠軍的太太洪淑鈴(中居美嘉)是如何配合嚴嘉慧用假造文件來栽贓我,正義的戰友可以到她的臉書HungMika請她說明」、「如果戰友們看到 黃昭順羅淑蕾 用壹週刊的假新聞做解釋時,請分享這篇貼文給她們,並請教她們為什麼洪淑鈴的鑽石會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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