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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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玗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玗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討論工作藥物問題而心生不滿,即在特定多數人之公司LINE群組辱罵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正當工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98號被告周玗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玗苙與 王慧珍 為同事,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群組內,討論公務而心生不滿,周玗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7時11分許,在公司9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務群組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慧珍,足以貶損王慧珍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玗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表「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手機的注音輸入法,本來是想打幹什麼,但打了第一個注音後,手機自動選字為幹你娘,伊沒有侮辱犯意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慧珍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參以「幹你娘」與「幹什麼」其第一個注音分別為「ㄍㄋㄋ」與「ㄍㄕㄇ」顯不相同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