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請人 林正杰 相對人 林宏達
蕭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宏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朝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宏達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4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林宏達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宏達負擔。廢棄部份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宏達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32,581元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林宏達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1,477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蕭朝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3元。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3,186,000元,一審判決相對人蕭朝興給付285,925元,因相對人蕭朝興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969元(計算式:33,081×285,925÷3,186,000=2,969),是以,相對人蕭朝興應負擔之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4元(計算式:2,969×18÷100=534)。
(二)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金額為3,294,150元,二審判決相對人蕭朝興給付1,647,075元,因相對人蕭朝興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739元(計算式:51,477×1,647,075÷3,294,150=25,739),是以,相對人蕭朝興應負擔之於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869元(計算式:25,739÷2=12,869)。
(三)綜上,相對人蕭朝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3元(計算式:534+12,869=13,403)。
二、相對人林宏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755元。
(一)第一、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同上,由相對人林宏達負擔13,404元,其中於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12,870元。
(二)其餘訴訟費用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均由相對人林宏達負擔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林宏達應負擔55,851元(計算式:33,081+51,477-2,969-25,739=55,850)。
(三)因相對人林宏達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00元,應予以抵銷扣除,是以,相對人林宏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755元(計算式:13,404+55,851-500=68,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