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李宗儒 相對人 林信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提供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2月14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5月17日向前手即抗告人、第三人 李宗潔 、 李宜樺 三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5,600萬元,相對人僅支付部分價金100萬元,餘款未依約於108年6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給付,相對人為擔保給付系爭土地尾款,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該項債權係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其上載有土地他項權利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而抗告人於聲請時,未提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權證明文件,又經本院歷次發文通知補正,抗告人雖補正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相對人所簽發5,000萬元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交款記錄等件為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其他約定事項:「尾款新台幣伍仟萬正,双方同意於辦理过戶時,同時反設定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給地主…」(見司拍卷第59頁)是以,上開抗告人所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僅能證明係土地買賣價金及其擔保,本院無從認定係為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是抗告人既無法補正提出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即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