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再審被告癸○○
巳○○寅○○卯○○丑○○庚○○己○○ 王豐齊 原名) 王春 甲○○丁○○辛○○戊○○乙○○壬○○子○○辰○○
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0年度再字第3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但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惟其於94年8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