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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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
○區○○街○○號對面空地,見 沈明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並竊取上開機車車牌0面(下稱A車牌),並將上開A車牌懸掛在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B車,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旋即騎乘B車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6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前揭懸掛A車牌之
B車,前往 簡俊賢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寶慶停車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設置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並徒手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將A車牌丟棄,並騎乘B車逃離現場。
㈢於106年6月26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懸掛先前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趙品清擔任負責人之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113之1巷之「天天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設置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之門鎖,並徒手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1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6年7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再次前往前揭「天天停
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設置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現金之際,因無法撬開該自動繳費機而未得逞。
㈤案經簡俊賢及趙品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明通、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趙品清、證人 尤陳淑美 、 楊永麟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拔釘器1個等工具,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嗣經該局警員 姜明志 出具職務報告表示:「…… 呂嫌 於警詢當時僅向警方坦承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君臨公園停車場)自動繳費機竊案及重機車車號000-000、重機車牌000-000、重機車牌000-000、重機車牌000-000等竊案,呂嫌當時並未主動供述有偷竊桃園市○○區○○路○○○號(寶慶停車場)及桃園市○○區○○街113之1巷(天天停車場)自動繳費機等竊盜案件。另經檢視警詢錄影檔呂嫌亦未有自首情事」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員警查獲之際,並未主動提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分別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拔釘
器均未扣案,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均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A車牌0面,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43頁反面),是上開車牌0面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得之現金共計18,000元已花
用殆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