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振蘭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振蘭於民國103年底某時,見被害人 謝美竹 所有,於103年1月6日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E6E-007488號),其上懸掛被害人 許又文 所有,於103年7月1日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BA5-861號車牌,停放在渠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牽至上址住處客廳內停放,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彭振蘭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查,被告業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