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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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瑜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瑜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利手指套入使用,符合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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