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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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告 余榮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 曾慶華
謝釗生
張 劉梅君 張宜德
黃樂慧生
黃忠瑛 黃忠琇 黃忠玫 黃忠珮
黃忠璋
黃忠瑋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國婕 律師複代理人 石宇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曹美惠
高丞瑋 簡旻堃 許文娟 林煜宏 被告澎湖縣 望安鄉 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告 吳政雄
吳濱生
吳春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宜城 被告 吳秀英
戴南基
黃幼
盧小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朱琮典
龔明祺
龔明璐 龔天寅
宋自炎 吳寯寰 李讚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告 丁俊元
張瓊瑤 (即 段青山 之繼承人)
段津英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華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薪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蔚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津蘋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段宜廷 (即段青山之繼承人)
陳玲悧 (即 吳仁生 之繼承人)
吳欽翰 (即吳仁生之繼承人)
吳芝穎 (即吳仁生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鄭環慧 代理人 黃彥凱 受告知人 趙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 段宜廷應 就被繼承人段青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26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就被繼承人吳仁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92(與被告吳政雄、吳濱生、吳春月、吳秀英、吳寯寰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共有人段青山、吳仁生均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故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追加段青山之繼承人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為被告,及追加吳仁生之繼承人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志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立遠,經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第4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慶華於107年10月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8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環慧;被告戴南基於109年3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56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趙中宜(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鄭環慧、趙中宜經本院書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541頁),均未聲請代被告曾慶華、戴南基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曾慶華、戴南基為本件之被告。
四、本件被告被告曾慶華、謝釗生、 張劉梅君 、張宜德、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吳濱生、吳春月、戴南基、朱琮典、龔明祺、龔明璐、龔天寅、宋自炎、被告吳寯寰、李讚義、丁俊元、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陳玲悧、吳芝穎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又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3建號建物,因該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平方公尺土地,該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分割取得該部分範圍後不影響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原物全部變價不易,若共有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部分,或可再行出售、捐贈,其價值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4(同109年3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3,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聲明:
1.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應就被繼承人段青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26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就被繼承人吳仁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16分之192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則以:被告瑠公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716分之7119,折合面積為430.2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已闢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252巷道路使用,無待為地役權之設定,即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不因分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供公眾通行使用」,自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所有權仍為兩造所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依法固應由政府辦理徵收,惟於政府預算不足情況下,另以「容積移轉制度」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土地捐贈予政府(用地機關),以換取「容積權益」,但辦理容積移轉,須經政府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送出基地未被佔用,如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負責排除占用,用地機關始同意受贈,是已開闢道路為數人共有,則辦理容積移轉及清理排除占有難度將大增,故分割道路地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擁有所有權,將有助於土地管理及辦理容積移轉登記,因此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助於管理及辦理容積移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黃樂慧生、黃忠瑛、黃忠璋、黃忠珮、黃忠琇、黃忠玫、黃忠瑋(下稱黃樂慧生等7人)則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細分且面積狹小,將使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甚至完全喪失,又本件共有人多居住於系爭土地以外之縣市或常年定居國外,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部分共有人將可能長期閒置或疏於管理分割所得之部分,故此非土地利用活化之最佳方式,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且使系爭土地盡最大利用效能,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為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倘不能為變價分割,因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得之部分已遭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被告黃樂慧生等7人取得被占用部分,尚須另起訟爭請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物予以返還,徒增訟累,且被告黃樂慧生等7人有親屬關係,如將來欲共同變賣分割所得之土地,得合併共同出售,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故如認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適切,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式,即共同分得H、I、J、K、L、M、N等未被占用部分,至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繪製為準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優先主張變價分割,如認原物分割為妥適,原則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分得無障礙物及占用物之部分等語。
(四)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臺北市應有部分為13716分之2331,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為管理機關。該應有部分係原所有權人以土地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臺北市所有。為解決土地共有不利使用之情形,並維持土地法道路用地公有之精神,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吳政雄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告曾以圍牆將角地包圍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欲進行分割,應先行告知等語。
(六)被告吳濱生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吳春月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原告補償其所取得建地之利益予被告等語。
(八)被告吳秀英則以:同意分割,變價或原物分割均可接受等語。
(九)被告黃幼、盧小華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分得無障礙物及遭占用部分等語。
(十)被告宋自炎、陳玲悧、吳芝穎則均以:是否分割無意見等語。
(十一)被告吳寯寰則以:如要分割,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
(十二)被告李讚義則以: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分得無占用物之部分等語。
(十三)被告吳欽翰則以: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請求分得無障礙物或占用物之部分等語。
(十四)第三人鄭環慧則以: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C無障礙物,原則上同意等語。
(十五)被告曾慶華、謝釗生、張劉梅君、張宜德、望安鄉、戴南基、朱琮典、龔明祺、龔明璐、龔天寅、丁俊元、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趙中宜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段青山、吳仁生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應就渠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本院107年12月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211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雖目前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此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勘驗筆錄),實際上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有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行為,當不致因分割後妨害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復查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訴請被告被告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就各自繼承原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52巷之11公尺寬道路,現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263頁),已堪認定。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82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6,918元計算,總價值達4億6,000餘萬元,倘為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持續維持共有狀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則使各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反之,倘以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地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可各自行管理(但仍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出售或申請容積移轉,經濟效用應較變價分割為高,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較為可採。再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核符合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且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又本院將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表示可否辦理分割無礙,該所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97010596號函覆: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等語,堪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3716分之711913716分之71192張瓊瑤、段津英、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蔚、段津蘋、段宜廷(即段青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716分之261連帶負擔13716分之2613謝釗生13716分之7313716分之734張劉梅君27432分之13527432分之1355張宜德27432分之13527432分之1356黃樂慧生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7黃忠瑛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8黃忠琇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9黃忠玫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10黃忠珮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11黃忠璋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12黃忠瑋96012分之56096012分之5601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3716分之53513716分之5351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13716分之233113716分之233115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望安鄉)13716分之7313716分之7316吳政雄、吳濱生、吳春月、吳秀英、吳寯寰公同共有13716分之192連帶負擔13716分之192陳玲悧、吳欽翰、吳芝穎(即吳仁生之繼承人)17黃幼27432分之41727432分之41718盧小華27432分之41727432分之41719朱琮典54864分之77454864分之77420龔明祺13716分之8313716分之8321龔明璐13716分之8313716分之8322龔天寅13716分之8313716分之8323宋自炎13716分之3013716分之3024李讚義4572分之1494572分之14925余榮興54864分之77454864分之77426丁俊元13716分之7313716分之7327曾慶華(訴訟繫屬中移轉鄭環慧)13716分之27013716分之27028戴南基(訴訟繫屬中移轉趙中宜)13716分之56413716分之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