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原告 林兆山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 許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省立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伊婷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早自111年11月28日18時許起,即假冒投資網站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品瑜 」、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可欣 」、「在線客服」向伊佯稱:可在「PChome全球好物大搜羅」網站操作投資精品手錶等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3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09634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7至6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139號函及函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入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鄭瑋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