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曾因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上鎖之空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將上開腳踏車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之女甲○○使用,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始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甲○○證述情事相符(見警卷、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與被告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上鎖之空屋,且見丙○○進入該屋內騎走前開腳踏車,其並騎乘機車與之一同返家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該腳踏車是他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供陳:「那時我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否為丙○○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我載他去空屋之前,是因為我提到小孩的腳踏車不見了,被偷了,他就跟我提議說上開空屋有一部車,所以我們才去,我有問他腳踏車是誰的,如果要買,我會向車主買,他說他不知道腳踏車是誰的,我們就把車子牽走,車子牽出來後,我騎機車,他牽腳踏車回去,‧‧」(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丙○○陳稱:「被告乙○○騎機車載我去,我進去空屋裡面牽該部腳踏車,我們去之前,她說她女兒沒有車騎,所以才去牽腳踏車,我進去的時候,她有看到我在牽該部車,後來她騎機車,我牽該部腳踏車,兩人一起回去,‧‧約兩、三天後,在我姊夫家,我就把腳踏車給甲○○,當時被告乙○○也在場」、「之前我經過該空屋,看到有一部腳踏車,因為被告乙○○有跟我提到小孩的車被偷,想要一部車,所以我才跟她提議那部車的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至二二頁)情事相符,又與證人甲○○證稱「是被告丙○○在他姊夫家給我的,是在田中村田中路八二號把車給我,說要給我騎,我就騎回家,他給我的時候,我媽媽在場,我媽媽有看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則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機車與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上鎖之空屋,而由丙○○進入該屋內騎走前開腳踏車,其並騎乘機車與之一同返家,其後二日再將之交付其女甲○○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再者,由被告乙○○於偵審中所供,當時並不知該腳踏車是否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亦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該腳踏車為他人之物,但不知係何人所有,且亦無誤認為被告丙○○所有之可能。故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素行情狀,因一時貪念,起意竊取腳踏車,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劣、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乙○○狡詞否認,力圖脫免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