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武候律師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第六、七、八、九號國有林班地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鋸及鋤頭等物(未扣案),下手竊取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七里香及烏柑仔樹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空地,為警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共同查獲七里香二十七棵及烏柑仔樹五棵,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又於該址水溝旁發現七里香十五棵。因認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人員甲○○、乙○○之指訴,卷附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會勘情形、遭盜挖位置圖、照片,及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前往證人 賀嘯天 之土地(即被告指稱挖掘七里香之地點),另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次前往賀嘯天土地下履勘,均未發現有七里香被挖後之坑洞,且觀之卷附照片,部分七里香尚以稻草覆蓋樹幹,顯係遭盜挖不久,而證人賀嘯天亦證述其土地僅種植相思樹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至恆春工作站管理之第六、七、八、九號國有林班地上盜挖七里香及烏柑仔樹,辯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查到之七里香及烏柑仔樹是在我朋友賀嘯天所有之屏東縣山腳段第二十六之九號土地上挖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到之七里香是我母親生前種植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人員甲○○於偵訊時雖指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們到被
告住處查訪,他家人說該七里香是撿回來的,另據樹型來判斷,查獲之樹木是國有林班地所有,山坡地可生長野生七里香,但樹齡如此大者微乎其微,且如是八十九年砍伐的,切口不應如此新,又其住處也有國有林班地所種植之七里香任意丟棄等語,另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乙○○於偵訊時固亦指訴:被告勘查時所指挖掘七里香之範圍已超出賀嘯天之土地,疑似國有林班地等語。然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如何確定所查獲之七里香及烏柑仔樹是你們工作站所有?)我們是根據查獲七里香之樹型及結瘤情況來判斷,因為七里香長在不同林班地就有不同樹型,在佳樂水那邊之林班地,就是第三十六、三十七號林班地,所長之七里香普遍比較矮,樹瘤比較多,因為那邊風比較大,四重溪那邊之林班地,就是第六、七、八、九號林班地,長的比較高,樹瘤比較小,樹幹會長成一摺一摺的,也就是樹幹表面會崎嶇不平」、「(山腳段第二十六之九號土地那邊是否可以種植如扣案之七里香樹木?)我只能說百分之九十九不可以,不能完全說不能,如果沒有開墾過之私人土地,才有可能長出七里香,否則會被當成雜木清除掉」、「(有無去比對在國有林班地遭竊之七里香,與查獲之七里香大小是否相同?)這個沒有辦法比對,因為被砍伐之後,盜砍者會將樹木去除一部分防止我們比對」等語,顯見甲○○並未實際比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七里香與第六、七、八、九號國有林班地上失竊之七里香是否相符,僅以樹型及樹齡即斷定應屬國有林班地所有,而證人所為之斷定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詞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賀嘯天於警局及偵訊中亦證述曾同意被告至其所有之屏東縣山腳段第
二十六之九號挖掘樹木,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賀嘯天所有之上開土地履勘,現場確長有野生七里香及烏柑仔樹,此業據隨同勘驗之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六幀附卷為憑。另被告在現場亦指出五個挖掘七里香後所留下之遺跡,其中有二處經乙○○依現場遺留之樹木殘枝判斷屬七里香遭挖掘後之遺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在該處尋獲之七里香殘枝,經測量後直徑約為十公分,參照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屏政字第906210142號用材鑑定報告,七里香直徑九‧二公分,樹齡即有七十九年,顯見在賀嘯天之土地上亦不乏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之野生七里香。參以本件雖歷經三次至現場履勘,然由卷附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屏東縣山腳段第二六之九號土地面積為四公頃五十七公畝二十八平方公尺,而三次履勘現場範圍既未涵蓋全部土地,是否因此即能推論其他未經履勘部分,亦無法發現如扣案之七里香,恐有疑義。況且,被告就何以未能在上開土地上找到如扣案之野生七里香,已辯稱,係因較大之七里香已被採伐殆盡,則本案是否能以事後勘驗現場時未能在賀嘯天土地上查獲如扣案之野生七里香,即推論該土地無法長出樹齡如此大之七里香,從而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非無疑。
㈢另公訴人雖指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查獲之五棵烏柑仔樹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查獲之十五棵七里香,均為被告至國有林班地盜採。惟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查獲之五棵烏柑仔樹,如何證明是國有林班地所有?)烏柑仔樹我比較不確定,因為烏柑仔樹如果被挖走的話,洞會比較小,只要填一填我們就不容易查獲,另外烏柑仔樹在私人土地上也是可以成長」、「(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又另外發現十五棵七里香,是否可以證明是來自國有林班地?)沒有辦法,那些七里香大概已經種植至少一年以上了,因為七里香如果長出一根支條的話,就是種植一年,如果再從支條上長出另一支條,就是種植兩年」、「(第一次會勘時有無發現這十五棵七里香?)沒有,因為那次去會勘時是晚上,並沒有注意看」等語,及證人乙○○證述:「(是否只有在國有林班地有烏柑仔樹?)不是,在恆春半島任一山坡地都會有烏柑仔樹,反而在國有林班地比較少,因為它有刺,影響造林,所以會被砍掉」等語,顯見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明之程度,尚無法令人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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