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長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並定101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居所地嘉義縣○○鎮○○里○○路○○號分別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5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被告未到案,再囑託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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