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陳見智 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陳進城在場,員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7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追訴,則其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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