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聲請人 李亞筠 即 李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冠宏 之繼承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冠宏所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陳冠宏已死亡,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對陳冠宏之繼承人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原發票人陳冠宏已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死亡,此有陳冠宏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發票人陳冠宏之繼承人並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對發票人陳冠宏之繼承人依法僅得依其他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對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