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子○○
丑○○丁○○庚○○卯○○○辛○○戊○○壬○○寅○○○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癸○○
丙○○乙○○法定代理人 陳園妹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 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 范桂香 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全部,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范桂香 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 黃承袓 、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癸○○、丙○○及乙○○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范桂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世,所有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子○○,長子 黃慶芳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去世,由其子癸○○丙○○、乙○○代位繼承,次子丑○○、四子庚○○、五子己○○、六子戊○○及長女丁○○、次女卯○○○、三女辛○○、四女壬○○、五女甲○○○、六女寅○○○等人,其中三子 黃慶俊 已於六十二年一月廿五日死亡,無子嗣故無繼承權,被繼承人黃范桂香留有遺產計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上建物四筆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定期存單、活存、活儲之帳戶金額,其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已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並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此遺產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係遵照被繼承人黃范桂香生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立之遺囑。
(二)系爭坐落台北市○○街○○○號之房地,原為長子黃慶芳所有,黃慶芳死亡後曾由其子癸○○繼承,並經登記為癸○○所有,被繼承人黃范桂香從未聲明願受遺贈,後因買賣、贈與關係,此一系爭房地始移轉登記壬○○、丑○○所有。又附表二金融機構存款現金部分則有四十八分之一已用於喪葬費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區○○段二小段0一四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四0八二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段00五五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0三三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台灣省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遺囑、房屋現值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用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統一發票四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四份、照片六幀、收據及估價單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黃承袓、丙○○、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其見證人 洪國輝鄭秀蘭 均非當場見證,而係日後去拿紅包之時補行簽章,顯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不生遺囑形式上之效力,該遺囑應為無效,又訴外人黃慶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立具遺囑,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街三百二十八號房屋遺贈與被繼承人黃范桂香,而黃慶芳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發生繼承效力,上開房地所有權本應為黃范桂香所有,惟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壬○○,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丑○○,但黃慶芳死亡在先,如何能辦理買賣及贈與,從而侵害到其餘共同繼承人之權利。
(二)原告寅○○○曾向被繼承人借貸二十一萬元,又原告壬○○替被繼承人保管若干現金、首飾、日幣及金幣,此皆屬應繼財產,遺產現金之部份,華泰銀行00000000–九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餘額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餘額為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台北郵局興大支局0四七八三五–0號帳戶餘額為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與原告陳報之上開帳戶餘額不符。
三、證據:提出黃慶芳遺囑、電話錄音帶、譯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家庭會議記錄、台北郵局興大支局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華泰總石字第九0二000號函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繼承人黃范桂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立之遺囑係為代筆遺囑所作成,而被繼承人當時已年老體衰,加以長年為病所苦,尤其雙目已是失明狀態,被繼承人不可能口述如系爭遺囑所載如此複雜之數據,是以上開遺囑並非遺囑人之口述所作成,且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非遺囑人所指定,與遺囑見證人必須由立遺囑人所指定,見證人亦必須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時終在場,有所未合,該遺囑應為無效。
丁、被告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范桂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依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立之遺囑,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除癸○○外,則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應為無效,且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登記在原告丑○○及壬○○名下,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另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人共計十四人即本件兩造,遺產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者共計有:
㈠不動產部分:
①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廿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五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面積一
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四0八二八號建號,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
㈡存款債權部分:①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整存
整付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②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整存整付金額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③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整存整付金額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元。④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整存整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⑤台北郵局興大支局活存帳號○四七八三五–○號存款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⑥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帳號○五六○三二號存款三萬九千四百零三元。⑦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六十三萬元。⑧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戶帳號第一七八一之00000000–九號存款金額四十萬元。⑨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九號存款金額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共五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其中存款四十八分一即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0000000÷48=124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業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定期存單影本、存褶影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遺產分割首應審究在於被繼承人之尚有無其他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已依法成立生效?系爭遺囑如何分割?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百二十八號,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壬○○,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丑○○,此有原告所提出○○○區○○段○○段00五五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0三三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為證,顯見原壬○○、丑○○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應認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被告黃承袓、丙○○、乙○○以訴外人黃慶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一地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台北市○○街三百二十八號房屋贈與被繼承人黃范桂香,而黃慶芳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去世,已發生繼承效力,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已屬本件被繼承人所有,應屬本件系爭遺產之一部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上開被告所辯訴外人黃慶芳曾將前開不動產遺贈與本件被繼承人屬實,惟此項遺贈行為為僅具有債權效力之法律行為,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已分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壬○○、丑○○,且未經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難認前開不動產為本件遺產之一部,故被告此部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黃承袓、丙○○、乙○○抗辯原告 黃燕文 曾向被繼承人借貸二十一萬元,又原告壬○○曾替被繼承人保管若干現金、首飾、日幣及金幣,此皆屬應繼財產。且遺產現金部份,在華泰銀行00000000–九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餘額係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餘額為僅為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至台北郵局興大支局0四七八三五–0號帳戶餘額係為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皆與原告陳報之上開帳戶餘額不符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惟該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開華泰銀帳戶及台北郵局興大支局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復無可採。
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遺囑於文末載明「以上皆由黃范桂香口授, 莊鵬飛 律師代筆,經宣讀講解黃
范桂香認可後,並由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前。」,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遺囑人莊鵬飛律師及見證人洪國輝、 鄭姜秀蘭 均簽名於上,此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簽名之真正,足認系爭遺囑形式上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之代筆遺囑。
㈡又證人莊鵬飛律師證稱:「遺囑是我筆跡沒錯,當時被繼承人跟他先生大女兒二
個證人到我事務所去,一起來的,作遺囑時全部始終在場,大約早上快近中午,立遺囑人腦筋清楚,我是照寫而已,他本人講的,我們所裡人幫他算的,完全是共見共聞,當時也沒有吵架,也沒有一起去吃飯,我到時大家都已經在場了,大約花了一個多鐘頭,大約過了中午吃飯時間了,我覺得很通常的事,我有問是否自己要寫,他說要我們這邊代筆,算持分是他們講的,我助理幫他算的,他們希望用這個方式作,現金部分好像有要用在喪葬費用上,但沒有寫在遺囑上,沒有說過萬一不對用什麼方式再計算,我所說的都是實話。」,證人洪國輝證稱:「遺囑我有看過,有簽過章,立遺囑人叫我過去的去做見證人,大約是在早上十點多中午以前到,他大姐、律師、我在場,丑○○及己○○不在場」,證人鄭姜秀蘭則證稱:「我看過遺囑,有簽名蓋章,我就作見證人,是壬○○請我做見證人,他爸爸媽媽還有洪國輝還有我在場,律師我忘記了,大約中午以前到的,弄滿久的,中飯前弄完的,當時沒有看到丑○○及己○○在場,那麼久了忘記了,我看過後才簽名蓋章的,大家都一樣。當時沒有吵架大家都很平和。」,均經證人具結,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審就三名證人之陳述,對於時間為上午接近中午、在場人均為被繼承人、原告壬○○、子○○及三名證人,陳述大致相符,足認系爭遺囑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作成時,係由見證人洪國輝、鄭姜秀蘭在場簽字。
㈢又系爭遺囑於文末載明「以上皆由黃范桂香口授,莊鵬飛律師代筆,經宣讀講解
黃范桂香認可後,並由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前。」,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分別於立遺囑人欄及前述記載之後簽字,衡諸常情,文末之簽名應係簽於見證人之後,足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口述,且對由證人莊鵬飛律師、洪國輝及鄭姜秀蘭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無異議,可推知被繼承人亦有指定前開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之意思,應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已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㈣被告雖以系爭遺囑實際上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見證人亦非由被繼承人所指定,
系爭遺囑未具法定要式為無效,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之電話紀錄譯文節本,原告丑○○與被告己○○之電話紀錄譯文節本及電話錄音為證,惟原告丑○○、被告己○○既均不在現場,尚難認其對系爭遺囑之作成有親見親聞,渠等就系爭遺囑之評論所作成之電話錄音,亦難予以採信。故被告以見證人係事後二次簽字,抗辯系爭遺囑並未依法發生效力為無可採。
五、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繼承人應繼分,依遺囑所載「..今本人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二五平分公尺)暨其上之合法違建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於百年後由配偶子○○持分繼承該不動產二十四分之七,次男丑○○繼承該不動產二十四分之七,長女 黃滿月 繼承該不動產二十四分之六,肆男庚○○繼承該不動產二十四分之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暨其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由陸戊○○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一,次女 黃文枝 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二,參女辛○○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一,肆女壬○○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三,伍女 黃雅玲 (日文名字甲○○○)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一,陸女黃燕文繼承該不動產十分之二。至於伍男己○○及長男黃慶芳之子即本人之孫癸○○、丙○○、乙○○四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戊○○、黃文枝、辛○○、壬○○、黃雅玲、黃燕文等六人依其繼承不動產之持分比例,以現金折算與該四人。」,再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就該遺產中不動產房地之部分變價後,依上開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分割遺產,就附表二就遺產中現金之部分扣除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即此部現金遺產四十八分之一後,依上開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分割遺產,另附表三就遺囑指定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未獲分配之繼承人己○○、癸○○、丙○○、乙○○,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分別由原告戊○○、黃文枝、辛○○、壬○○、寅○○○、被告甲○○○依其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被告主張分割遺產,兩造該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被繼承人之遺囑,主張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所在地│面積│分割方法│├──┼────────────┼────┼─────────────┤│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一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比例分配於兩造。│││利範圍全部│││├──┼────────────┼────┼─────────────┤│②│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朱││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馥里合江街九十四巷十弄十││比例分配於兩造。│││號建物,所有權利利範圍全│││││部│││├──┼────────────┼────┼─────────────┤│③│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10㎡│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五所示│││三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四分之一│││├──┼────────────┼────┼─────────────┤│④│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義││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五所示│││理街七十四號四樓建物,所││比例分配於兩造。│││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現金部分:
┌────┬───────────┬────┬────────────┐│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帳號、存單號│金額│分配方法│││碼│││├────┼───────────┼────┼────────────┤│定期儲金│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存單號│830000│繼承人分得比例││存單│碼00000000號│├────────────┤├────┼───────────┼────┤子○○四十八分之七││同上│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存單號│0000000├────────────┤││碼00000000號││丑○○四十八分之七│├────┼───────────┼────┼────────────┤│同上│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存單號│238930│丁○○四十八分之六│││碼00000000號│├────────────┤├────┼───────────┼────┤壬○○四十八分之六││同上│台北郵局石牌支局存單號│0000000├────────────┤││碼00000000號││庚○○四十八分之四│├────┼───────────┼────┼────────────┤│活期存款│台北郵局興大支局帳號0│21765│黃文枝四十八分之四│││四七八三五–0號│├────────────┤├────┼───────────┼────┤寅○○○四十八分之四││活期儲蓄│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39403├────────────┤│存款│帳號0五六0三二號││戊○○四十八分之二│├────┼───────────┼────┼────────────┤│儲蓄存款│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630000│辛○○四十八分之二││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七九三七七號││甲○○○四十八分之二│├────┼───────────┼────┼────────────┤│同上│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400000│己○○四十八分之二│││單號碼一七八一之一三九│├────────────┤││0000五–九號││癸○○四十八分之一│├────┼───────────┼────┤丙○○││活期儲蓄│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157060│乙○○││存款│號00000000–九│├────────────┤││號││總計四十八分之四十七│├────┼───────────┼────┤│││總計│0000000│││││││└────┴───────────┴────┴────────────┘附表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繼承人│應受比例(特留分)│備註│├────┼─────────┼────────────────────┤│己○○│二十四分之一│己○○、癸○○、丙○○、乙○○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未受遺產分配,由戊○○、辛○○、西││癸○○│七十二分之一│ 村雅子 、黃文枝、寅○○○、壬○○依附表五│├────┼─────────┤之比例以現金給付││丙○○│七十二分之一││├────┼─────────┤││乙○○│七十二分之一││└────┴─────────┴────────────────────┘附表四
┌────┬──────┐│繼承人│比例│├────┼──────┤│子○○│二十四分之七│├────┼──────┤│丑○○│二十四分之七│├────┼──────┤│丁○○│二十四分之六│├────┼──────┤│庚○○│二十四分之四│└────┴──────┘附表五:
┌────┬──────┐│繼承人│比例│├────┼──────┤│戊○○│十分之一│├────┼──────┤│辛○○│十分之一│├────┼──────┤│甲○○○│十分之一│├────┼──────┤│黃文枝│十分之二│├────┼──────┤│寅○○○│十分之二│├────┼──────┤│壬○○│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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