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管理不當,及醫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怠忽職守,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即病患 溫月盆 毆打,而受有傷害,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本院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係本於上開醫療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在被上訴人之醫院住院治療,詎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在十一病房住院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處無端攻擊上訴人頭部,經被上訴人醫院值班護士 林瑞華 發現後,連絡院內醫師送往高雄縣 聖若瑟 醫院急救,迨上訴人家屬受通知抵達後,發覺傷情嚴重,要求轉送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但因情況不樂觀,該院拒絕受理,乃再轉送邱綜合醫院急救治療,當時外傷情形為: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手術治療後,腦部傷害則無法復原,已呈植物人狀態。而上訴人腦部受傷成殘,雖緣於同室病患溫月盆之直接攻擊受傷而引起,惟與被上訴人醫院之管理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溫月盆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情緒尚未穩定,被上訴人竟將之轉入復健病房與上訴人同房;且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後,又有不安全感及幻聽現象,被上訴人未立即將溫月盆區隔病房;又病房應於每晚九時熄燈,惟事發日係晚上九時十分始熄燈,致上訴人及溫月盆仍逗留在病房外,被上訴人護理人員林瑞華未勸導其回房睡覺,亦未在現場戒護,致肇事端,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不當;且事發時,被上訴人護理人員林瑞華未立即制止攻擊,亦未立即按緊急鈴求援,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過失;上訴人受暴力攻擊後,被上訴人不將上訴人送入急診室急救,卻送至聖若瑟醫院,又輾轉送至邱綜合醫院,致延誤救治時機,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具過失,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已自認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之醫療契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公立醫院,其對病人之相關管理行為,病人均應遵守,被上訴人係立於優越地位,其所為管理行為自為公權力之作用。又本件兩造間係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精神病患者,長期住院於被上訴人醫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成立醫療契約,關於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過失,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公立醫院,非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上訴人與溫月盆均屬精神病患者,於本件事發之前,二人之精神症狀均呈穩定狀況,屬病情寬解期,被上訴人將渠二人同安排於大寮復健中心復十一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不當。再被上訴人醫院所訂護理工作常規雖規定:「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係以尊重病患,關懷、協助並處理病患問題之立場出發,非謂一關燈即當然要使病患就寢,是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於熄燈後尚未就寢,尚無管理上之疏失;另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事發後隨即趕至現場,並即按下緊急鈴,於安撫溫月盆後將其拉開,待值班醫師等支援醫療人員抵達現場,並即刻對上訴人施予急救,並護送上訴人至離被上訴人醫院大寮復健中心最近之聖若瑟醫院急救,且對上訴人之醫療、照顧及材料費等,並均先行墊付,故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事發之後亦已為適當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精神官能症方面之疾病,長期在被上訴人之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處無端攻擊上訴人頭部,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現仍呈腦部病變合併四肢癱瘓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係行使公權力,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有故意、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及事件處理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爰分敘如後。
四、經查:
(一)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足參)。而醫療契約係由醫師對病患提供醫療,其內容包括診斷與治療,而病患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內容之雙務契約,惟醫療業務之機構,依醫療法所規定,可由政府機關設立,因此,如係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高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精神病而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係立於優越地位,其所為之管理行為自係公權力之作用,而因被上訴人醫療管理上之不當,以致造成上訴人受其他病患之攻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既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成立私法上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之內容包含診斷及治療,至醫療管理行為又為診斷及治療所不可或缺之方式,是醫院對病患之醫療管理行為,即成為醫療契約之一部,從而,公立醫院對於病患所為之醫療上之管理行為,亦屬私法契約之一部,而非屬公權力之行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同條項第二款則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公立醫院,其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雖為私經濟行為,惟被上訴人究為政府機關,乃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而設立,並無營業行為,與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無不當?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溫月盆具有幻聽、被害妄想、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
等症狀,並有攻擊病患及醫護人員之情事,竟安排至穩定性之病房與上訴人同處一室,顯然被上訴人安排病患住房之措施有所疏忽;且溫月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仍出現不安全、多疑、容易焦慮、幻聽、害怕遭人攻擊、難以因應壓力等症狀,被上訴人應於發現後,立即區隔病房,以免再次發生攻擊病友之情事,顯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程度,非僅有認識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溫月盆固為精神病患,然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看診時均係情緒穩定狀態,此有其病歷記載「STABLEMOOD」可稽,且同月二十一日溫月盆自訴「我沒有聽到聲音,現在不會覺得怕」,亦有其病歷足憑,是其因情緒穩定,經評估後,自急性病床轉至慢性病床。又溫月盆於同年五月三日自訴「我覺得現在很好,:::,不會覺得不舒服」,於同月十四日自訴「不會覺得害怕,都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等語,後因外宿正常,再經評估,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轉至復健病房,此均有溫月盆之病歷紀錄在卷足憑。復經證人 林俊輝 即其主治醫師到庭證稱:「當時溫月盆曾有外宿一周,在之前曾在慢性病房住過二個月,在院內之表現經我們之觀察,屬緩解期尚可幫助其他病患,從轉入本病房到發生事情之兩個月間,表現正常」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另依證人 蘇偉碩 即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證稱:「精神科分急性病房和康復之家,復健病房是病情穩定,要做積極治療,大寮也有急性病房,上訴人和加害者均住在復健病房」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是訴外人溫月盆於案發前之四個月前病情既已好轉,則被上訴人基此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以漸進式之方式,將溫月盆轉至復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即無何過失可言。溫月盆雖曾於同年二月間出手打人,二、三月間有害怕幻聽情形,同年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自訴覺得環境不是很平安,及同月十八日情緒不穩,會有暴力發生,同年七月一日自訴有不安全感覺等情,然上開情形均屬偶發症狀,次數不多,並逐月減少症狀發生,且其大部分時間均為穩定狀態,尚難謂被上訴人安排溫月盆於復健病房及事後未予區隔病房即有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未經過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然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治療」,並非規定轉入復健病房應經二位醫師之鑑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於當日晚上九時
準時熄燈並關閉病室大門,見上訴人及溫月盆仍在走道上逗留,卻未協助或勸導回房睡覺,亦未留在現場觀察、戒護,或以其他方法密切注意其二人行止,竟於查房後回醫療站工作,致肇事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當時,係由護士林瑞華擔任值班護士,當晚值班護士係在九時十分熄燈,並協助病患就寢,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溫月盆及數名病患因仍無睡意,尚在病房內之窗口處乘涼,護士乃先回護理站處理其他業務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各班工作職責」第四項小夜班(一六:00-廿四:00)第九款固規定:「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惟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是上開常規雖規定晚上九點熄燈,然倘病患熄燈後尚不願就寢,護理人員應以尊重、關懷、協助病患之方式為之,而非強制病人就寢。本件護理人員雖於九時十分即熄燈,然溫月盆係九時二十分攻擊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延遲十分鐘熄燈,並非 溫玉盆 攻擊上訴人之原因,且護理人員熄燈時,溫月盆初無異狀,自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助或勸導上訴人及溫月盆回房睡覺云云,尚無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於熄燈後尚未就寢一節,尚無管理上之疏失。再者,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林瑞華見上訴人及溫月盆無意就寢,雖回距離約三、四十公尺之醫療站,惟仍隨時觀察上訴人及溫月盆之就寢狀況,此由溫月盆之病歷記載:「案發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熄燈,溫月盆仍在病室外走道走動,而丙○○也在此坐在沙發上」等語可憑(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是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雖非緊鄰病患身邊,惟仍保持隨時可處理突發狀況之距離,並觀察病患之動態,自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旁觀察,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林瑞華於聽到尖叫聲時,並未立即按緊急鈴
求援,且應立刻制止溫月盆之攻擊,卻因害怕自己受攻擊而未適時制止,及上訴人受傷後,應立即送入被上訴人醫院內急診室及加護病房搶救,竟將上訴人送至設備較被上訴人為差之聖若瑟醫院,而延誤救治時機,有違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具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護士林瑞華擔任值班護士,熄燈十分鐘後,護士聽聞病患尖叫,隨即趕到現場,發現上訴人倒地流血並見溫月盆以腳攻擊上訴人,護士林瑞華試圖阻止卻遭溫月盆攻擊,且無病患敢協助,護士乃隨即按下緊急鈴,九時二十四分醫師趕到,即立刻對上訴人施予急救,並送至聖若瑟醫院等情,業據證人林瑞華到庭證稱:「當時在第一次查房後,第二次查房前,我在護理站寫工作紀錄,九點二十分聽到有人喊叫,我們到現場,看到溫月盆在踢上訴人頭部,上訴人倒在地上並有流血,我們試著和加害人溝通,穩定他的情緒,因為在攻擊時我們無法靠近,馬上按緊急鈴,通知醫師到場,大約在九點二十四分,醫生即到場」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及證人即值班醫師蘇偉碩證稱:「當天我聽到警急鈴響到場時,上訴人已躺在病房內地上,有流血經檢查心跳,呼吸正常,對叫喚無反應,經插管給予氧氣,並抽痰,打點滴、裝防咬器後送大寮聖若瑟醫院,當時上訴人家屬尚在途中,有代簽家屬同意書後作電腦斷層掃瞄,家屬到場後告以處理情況,家屬要求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並有值班醫師及護士之處理住院病患丙○○遭受攻擊簡報及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各一份足稽(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又依上訴人之病歷及值班醫師之簡報、護士之處理報告所記載,護士林瑞華亦於聞訊後二分鐘內按下緊急鈴,並於四分鐘內將溫月盆帶開,且在醫師到達後給予上訴人氧氣、防咬器及靜脈注射,並檢查其生命跡象,且同時聯絡救護車送至上訴人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地區緊急醫療網急救責任醫院聖若瑟醫院等情可參。而上訴人確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由救護車送至聖若瑟醫院急診,有聖若瑟醫院九十年五月九日高縣聖醫(89)字第032號函及該院病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0頁)。從而,值班醫師與護士既已於事故發生時,為立即之處理以防止傷害之擴大,並施予急救,且將上訴人送至緊急醫療網所屬之醫院繼續施予救治,其在處理上即無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之大寮復健中心並未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高縣府衛醫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大寮復健中心之設備是否具備開業之要件,尚未經有關機關審核,是並非緊急醫療網急救醫院,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大寮復健中心亦為緊急醫療網急救醫院一節(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自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係為精神科專科醫院,限於專長,難謂當時堪予為上訴人有效之治療,是以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被上訴人大寮復健中心及聖若瑟醫院,何者設備為優,自無必要。另聖若瑟醫院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無急診處置,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高縣聖醫(90)字第01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惟自上訴人之病歷、值班醫師之簡報、護士之處理報告所載,及證人蘇偉碩上開證述,堪認事發時被上訴人先予急救處理後,立即送往聖若瑟醫院,是上開聖若瑟醫院函文自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六
月之醫療及護理費用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若非被上訴人自認有過失,何克至此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基於道義及協助照顧病患立場而給付,並非自認有所過失,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係為過失之賠償,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所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再者,本院前後二次將本事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溫月
盆之病歷紀錄所載,亦認定溫月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均有幻聽、妄想、不安、情緒欠穩等症狀,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均無幻聽、妄想、情緒激動、攻擊行為之記載,僅有時焦慮不安,因此判斷溫月盆精神狀況穩定持續約二個月餘之期間後,轉入復健病房,並無不妥。又溫月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事發前同年八月十八日,僅有偶發之幻聽及不安全感,並無情緒欠穩行為,且無法僅由其口頭表示莫名恐慌及不安,即可預見暴力攻擊事件,是並無將其隔離之必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護士以柔性勸導方式要求就寢,並無不妥,而事發時,護士先意圖拉開溫月盆,無法拉開,立即按下緊急鈴,並再次勸阻溫月盆,至醫療小組抵達現場,護士即小心帶離溫月盆,其處理並無疏失。而上訴人係頭部外傷,若被上訴人無能夠處理頭部外傷之醫師,理論上應儘速送往鄰近之綜合醫院急救,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送至聖若瑟醫院急救(聖若瑟醫院病歷則記載抵達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分,前已述之),急救及轉介並無不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二六八七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九0二八九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四四九二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第三九四至三九六頁),亦認被上訴人於病患管理及本事件處理上並無疏失不當。至上訴人就上開已鑑定事項,聲請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即無必要。
⑹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於病患管理及本事件處理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處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醫療管理行為本屬醫療契約之一部,而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又上訴人為公立醫院,並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溫月盆之病房安排、管理及對系爭事故之處理等事項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吳登輝~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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