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 陳國楨 離去後,上訴人再與 張雅雯 發生口角,張雅雯穿上高跟鞋後憤摔鐵門下樓離去等情,係依憑張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然參酌張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走時,上訴人、陳國楨均在場,伊不知何時離開等情;張雅雯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遭檢察官傳喚,難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會據實供述;法務部調查局以張雅雯無法瞭解測謊程序說明,不宜測試為由,而未對張雅雯實施測謊;張雅雯係遭陳國楨、上訴人趕出陳國楨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二之一號二樓(下稱現場房屋),張雅雯有縱火之動機等情,則張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馬元明 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馬元明住在現場房屋樓上之三樓,衡情現場房屋應延燒一段時間後,馬元明才有可能看到火光。則張雅雯在現場客廳引燃火種後關門離去,而於十餘分鐘後始為馬元明發現,其亦符合一般常情。乃原判決未考量火勢由現場房屋延燒至三樓之時間,遽認火災係於張雅雯離去後才發生,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許智凱 證稱:現場起火處殘留物品燃燒後之狀態,可發現其燃燒之程度相當嚴重,……顯然其發生初期與成長期之時間相當短,與遺留火種的特性並不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起火點即使慢慢蓄熱燃燒,衡情其起火點之燃燒程度亦應十分嚴重,且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上訴人在房間睡覺時聞及煙霧,趕緊打開房間而發現客廳都是濃煙,上訴人係表示其清醒時火災已發生,並不能以此推論火勢變大之速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研判於火災發生初期至成長期階段之間時間極短,此與遺留火種(煙蒂……)慢慢蓄勢引燃之特性不符」等情,並無依據。㈣、上訴人向陳國楨借住現場房屋,且二人於案發前尚一起喝酒,足見上訴人與陳國楨感情甚好,上訴人並無縱火之理由;上訴人於火災發生逃至樓下後,不斷高呼「陳國楨」,足見上訴人擔心陳國楨身陷火場;上訴人曾委請 黃清輝 代為報案,業經黃清輝證述明確,均足見並非上訴人縱火。而張雅雯遭上訴人與陳國楨趕出現場房屋,衡情其有縱火之動機。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僅供承陳國楨、張雅雯先後離開現場房屋等情是實,然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場房屋起火時,伊在睡覺而不知如何起火云云。然查現場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鄰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火災證物鑑定,綜合現場房屋火燒後情形,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判斷,現場房屋起火係因外來火所引燃,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據鑑定證人許智凱證述明確,許智凱並證稱:……外來火源包括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兩種,就火災發生之初期至成長期之時間而言,例如煙蒂、香燭等遺留火種,其有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而人為縱火則使火災成長時間縮短,本件火災相較於一般單純火災而言,成長速度較快等情,堪認現場房屋係遭人縱火引起火災。參酌上訴人、陳國楨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陳國楨在現場房屋起火前已離去;上訴人於陳國楨離去後,再與張雅雯發生口角,張雅雯穿上高跟鞋後憤摔鐵門下樓離去,業據張雅雯證述明確,核與現場房屋三樓住戶馬元明證稱:火災發生前十幾分鐘,現場房屋之鐵門有重重關起來,及高跟鞋自現場房屋下樓離去之聲音,十幾分鐘後乃見火光,伊從所住之三樓往下逃命時,見到現場房屋內有一男子在滅火,消防隊人員亦趕抵現場滅火時,伊見到原在現場房屋滅火之男子亦在一樓,該男子身上有酒味,並用台語在喃喃自語:「我慘了!」、「我慘了!」等情相符,足見張雅雯於現場房屋起火前亦已離去;證人 林承樹 證稱:火災發生前曾聽到上訴人與張雅雯在現場房屋爭吵,火災發生後確只有上訴人一人在樓下,上訴人在警局時曾向伊承認縱火,並答應賠償;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其關於,㈠、案發時其不知何人放火。㈡、案發時其未放火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00號函附卷足憑等情,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火災發生時,僅伊一人在現場房屋之房間內等情,堪認本件火災係上訴人縱火所引起。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認火災發生初期至成長階段之時間極短,惟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原在房間睡覺,並不知火災於何時因何原因而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開認定並非有據等情。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許智凱證述各情,堪認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致,又許智凱雖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伊在房間睡覺聞到煙霧,趕緊打開房門看到客廳都是濃煙,後來伊請別人報案,再回到火場樓下,火勢已經相當大等情,為其判斷火災原因之依據之一,惟依許智凱所證述之內容,其係以上訴人供稱其離開現場後,再返回現場房屋樓下,火勢已經相當大一節,為其判斷本件係屬人為縱火之依據,其並未以上訴人供述其原在房間睡覺,並不知火災於何時因何原因而起一節,為其判斷上情之依據,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誤會。又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逃離火場後在樓下大喊「陳國楨」,足見上訴人當時以為陳國楨仍在屋內,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無涉。然依上訴人、陳國楨、張雅雯、林承樹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係酒後與張雅雯發生爭執,其因心情苦悶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縱火後因覺對提供其住處之陳國楨過意不去,嗣逃抵現場房屋樓下後或擔心陳國楨返回,而有在現場房屋樓下大喊「陳國楨」之舉止,惟尚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另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張雅雯就陳國楨於案發前有無在場一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然經第一審勘驗張雅雯為上開相關供述之錄音光碟,張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前後供述各情,明確說明其意係:「我是說他(陳國楨)先到樓下,然後他(上訴人)在房間,我坐在客廳」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判決理由欄丙、三、㈣),堪認張雅雯與陳國楨相關供述情節,其間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另依證人黃清輝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曾委請其代為報案,且上訴人縱曾委請黃清輝代為報案,其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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