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舜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舜尉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原設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仁路2段67巷1號,詎楊舜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竟於101年間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申報,致桃園縣政府所發,應於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臺灣電力公司對面集合,並至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入營服役之
102年度第Z12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經通報人即楊舜尉乃叔 楊振平 於102年5月10日收受後,無從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該卷第4頁反面),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前揭替代役徵集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5月21日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督促被告入營服役函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
2、3頁正反面至4、7頁)。參以被告自陳:知道自己係81年次役男,差不多要去當兵,跟家裡發生爭執後,未與家人聯絡,且搬家並未申報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頁反面)。其既知屆齡而需服役,乃竟遷移住居處所無故不申報,圖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復未主動向兵役機關詢問徵集時、地,所為意在避免徵兵處理,無庸置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對國家兵役制度造成危害,並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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