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肇宗具保人張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張國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國昌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國昌因受刑人張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限制住居所「桃園市○鎮區○○路○○○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年11月13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張國昌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
103年11月12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張國昌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張國昌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桃檢兆執申緝字第359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張國昌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