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宜良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由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保字第52號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1565公克、驗餘淨重0.140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有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參,堪信為真。核上開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宜良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9日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
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等在卷,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送驗淨重0.1565公克、驗餘淨重0.1409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為102年7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