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楷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恣意以出手拉扯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欲求解決,法紀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