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古蕙禎 被上訴人 張毓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現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古蕙禎對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於
100年7月21日提出書狀,其書狀之用語雖為「抗告」,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係向本院提出上訴。
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簡易程序第二審事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最高僅為321,300元,是並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150萬元額數,故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是難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業已於99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已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五、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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