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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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霞辯護人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霞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邱美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邱美霞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陳振豐 、 黃偉寧 、 林漢翔 之證述,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毒品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重罪本伴隨有串證之高度危險,且本件諸多被告邱美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或有待本院審理時詰問前開證人以釐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邱美霞有串證之虞,是被告邱美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以被告邱美霞僅於數月間即涉犯多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予數人,被告邱美霞之犯行危害社會重大,經衡以被告邱美霞個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及社會公益,認若予羈押被告邱美霞為適當,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邱美霞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即伴隨滅證之高度危險,被告邱美霞為求脫免重罪,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細繹被告邱美霞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 王彥人 之供述齟齬不一,且本件被告邱美霞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亟待詰問證人陳振豐、黃偉寧、林漢翔以資釐清,是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之際,被告邱美霞為求脫免重罪,即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邱美霞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美霞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以被告邱美霞涉案情節,其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邱美霞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邱美霞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00年
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