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燕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燕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主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燕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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