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文虎因出租鴿舍認識 簡英俊 ,張文虎因認簡英俊毀損其家具、放狗咬人,於民國107年
6月30日16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鴿舍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丟擲椅子之方式攻擊簡英俊,致簡英俊受有臉部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文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英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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