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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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於本院就被告乙○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6年度自字第
35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6年6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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