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調解車資糾紛之結果,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恣意對值勤警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經警全程錄影蒐證,事證甚為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被告陳偉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前,因酒後情緒不穩,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為該派出所警員 黃健綜 在場處理調解。陳偉豪明知員警黃健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派出所前,以「我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員警黃健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黃健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譯文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行為,係指對人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卻有為上開言語,有錄影蒐證光碟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參之該言語內容,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加害他人之意思,自與法律上「脅迫」意義有悖,且除此之外,亦無對在場員警有進一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係不願配合在場員警執行勤務之情緒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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