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惠茹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尚未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本院另按:即原聲請書所記載之本院該2件判決,均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附帶敘明。),又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被告顏惠茹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會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惠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0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03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