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展宇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宏達於民國110年1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通知取簿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向友人周展宇詢問有無相識之人可擔任取簿手工作。適周展宇知悉友人許 家豪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缺錢花用,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前之111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取簿手之工作機會告知 許家豪 ,並將許家豪加入柯宏達使用聯繫領包裹事宜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群組(下稱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而招募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二、柯宏達、許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寄出放有該編號所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柯宏達即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指示許家豪收交包裹,許家豪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系爭包裹,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且將記載該置物櫃密碼之紙條拍照上傳至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後,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將詐得之財物層轉交付不詳成員。另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時間,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至翌(17)日凌晨0時12分許,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宏達、周展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柯宏達、周展宇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柯宏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柯宏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柯宏達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66頁至第27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柯宏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柯宏達固坦承其依「小偉」等上游指示,將收交包裹資訊轉傳在本案領包裹之對話群組內,指示許家豪收交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小偉」等上游指示收交包裹內之物品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另被告周展宇坦承其認識柯宏達及許家豪等情;然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許家豪擔任取簿手一事與其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寄出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系爭包裹。許家豪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系爭包裹,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放置在臺北市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再將記載該置物櫃密碼之紙條拍照上傳至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後,由身分不詳之人前往領取系爭包裹而層轉交付不詳之人。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至翌(17)日凌晨0時12分許,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309卷第37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並有統一超商軍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197卷第12頁至第13頁)、東門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置物櫃現場照片(見偵46558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柯宏達部分
(一)許家豪收交包裹之行為,係受被告柯宏達之指示所為。
證人許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後,係被告柯宏達在該群組提供收交包裹資訊,指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放在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置物櫃內,其再將記載放包裹置物櫃密碼之紙條拍照上傳至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等語(見偵46558卷第77頁正反面,金訴309卷第373頁至第376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核與被告柯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小偉」等上游指示,將包裹之取貨門市、收件人姓名、電話等資訊,轉傳在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指示許家豪領包裹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及回傳包裹、置物櫃照片至該對話群組內等情相符(見金訴309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85頁)。又被告柯宏達持用手機相簿內,確有許家豪傳送記載318號置物櫃29號門密碼之紙條照片,業經證人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309卷第388頁),並有被告柯宏達持用手機之相簿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11348卷第41頁,金訴309卷第432之1頁)。足認許家豪領取及放置系爭包裹之行為,係依被告柯宏達之指示所為。
(二)被告柯宏達知悉其指示許家豪收交之包裹係供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
被告柯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自承其於110年8、9月間因缺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兼差,暱稱「1177」之人將其加入名為「工作群」之群組,該群組在討論變賣銀行帳戶的事情,「1177」也有傳載有如何製造斷點、有狀況立刻回報等內容之教戰手冊予其,其將教戰手冊存在手機備忘錄;其持用手機之備忘錄中,有討論買賣人頭帳戶洗錢之相關對話內容;其於110年12月底,經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小偉」,因而加入詐欺集團,「小偉」告知領取、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後,其將資訊轉知負責領包裹之取簿手完成包裹領取及交付工作;扣案其持用手機相簿內留存多張寄件單據、包裹照片,即係依「小偉」指示收交包裹之照片;其知道許家豪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內放有提款卡,就收交包裹之行為承認參與詐欺犯罪等情(見偵11348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9頁、偵7357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335頁、偵46558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許家豪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1年2月16日依被告柯宏達指示,領取10餘件包裹,因其中1件包裹之體積太大,被告柯宏達等人表示可以將外包裝拆掉,其將包裹外包裝拆開後,看到包裹裡面是放1張卡片等情(見偵9888卷第98頁,金訴309卷第376頁、第378頁);且被告柯宏達持用手機相簿內有多張不同包裹、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照片,各包裹之收件人、收件門市均不相同,復有數張經由空軍一號客運交寄貨物之收據照片,此有手機相簿擷圖在卷供佐(見偵11348卷第41頁至第46頁),與詐欺集團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達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目的等情吻合。另被告柯宏達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分記載:「斷點部分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其他東西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面斷點地點公園堤防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上頭命令命令完安排好做什麼事情就做不要太多問題回答是好知道了收到有什麼手腳自己的動作沒有依照上頭命令就倒大霉了手機隨時注意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覺得手機怪怪的群組迅速回報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等命令在下動作前往pk確認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pk完前往丟包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真的真的很重要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前開被告柯宏達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柯宏達於行為時,確已知悉其指示許家豪領取及放置層轉不詳他人之包裹係供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小偉」等上游指示收交之包裹涉及詐欺、洗錢等詞,要非可採。
(三)被告柯宏達應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共犯罪責。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柯宏達僅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不應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犯罪責等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65頁)。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宏達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緝,分由成員各自負責電信流、網路流、取簿手、領款車手集團及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工作,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被告柯宏達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初,加入「小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小偉」等上游提供提領及交付包裹之時間及地址,通知取簿手提領及交付包裹,「小偉」及暱稱「達浪」、「ACE」等人都是指揮其工作的人,其有透過周展宇及自行找許家豪、暱稱「尘」、「 陳浩南 」等人擔任車手、取簿手;其持用手機內名為「包裹」之對話群組,即係與「小偉」等人聯繫領包裹事宜所用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16至17頁、偵11348卷第319頁);且被告柯宏達持用之手機內確有名為「包裹」之對話群組,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交包裹之對話紀錄,此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見偵11348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柯宏達係與「小偉」、許家豪等人負責收交裝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則負責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完成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顯見被告柯宏達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被告柯宏達自承其係依「小偉」提供之包裹資訊,指示許家豪收交包裹等語,是被告柯宏達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一節,當可認定。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柯宏達有參與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柯宏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初,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工作之成員有被告柯宏達、許家豪、「小偉」、「達浪」、「ACE」、「尘」、「陳浩南」等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依前開被告柯宏達所述及其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柯宏達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柯宏達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85頁),當無可採。
(五)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許家豪確有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放在被告柯宏達指定之置物櫃內等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盧彥慈 因遭詐騙,於該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時間,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裹內寄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許家豪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總門市,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該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完成取件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及將記載該置物櫃密碼之紙條拍照上傳至被告柯宏達參與之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嗣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家豪證述在卷,且有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柯宏達持用手機之相簿擷圖等附卷可證,業如前述。足認許家豪確已依被告柯宏達之指示,領取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系爭包裹,放置在指定位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三、被告周展宇部分
(一)許家豪係經被告周展宇之招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1.證人許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詢問友人即被告周展宇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周展宇告知有本案領包裹之工作機會,其當時知道是不合法的工作,因急需用錢而同意加入;被告周展宇指示其下載Telegram,將其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表示依柯宏達在該對話群組內所為指示行事即可,其遂依柯宏達提供之收交包裹資訊,領取及放置包裹等情(見偵46558卷第77頁,金訴309卷第373頁至第376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宏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經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上游成員要求其找人擔任取簿手,其遂詢問被告周展宇有無相識之人可以介紹,被告周展宇有幫其找到許家豪擔任取簿手等語(見偵7356卷二第285頁,金訴卷第398頁、第400頁),所述互核相符。
2.被告周展宇辯稱其於110年間加入暱稱「V」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節費器;被告周展宇所涉DMT節費器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刑確定),有找許家豪、柯宏達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所涉DMT節費器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DMT節費器案與本案無關;其於111年3月22日因DMT節費器案遭警搜索查獲前,完全不知許家豪依柯宏達指示領包裹一事,並非其介紹許家豪給柯宏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許家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1年3月9日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許家豪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9888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許家豪之母親在許家豪為警查獲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此事告知被告周展宇;被告周展宇即向DMT節費器案之共犯「V」表示許家豪因幫別人領卡被警查獲,並將其與許家豪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傳給「V」看,「V」遂稱「唉…沒事為什麼要去領卡,他穩的話不如做我那邊的3還不一定有事」、「領卡PK穩死的」,被告周展宇回稱「他先去之後你才跟我說123」;之後被告周展宇於111年3月12日向「V」表示「家豪出來了」、「『 王旗 』找豪去領包」、「豪是我這邊的人」、「豪有缺,他就找豪」、「豪就爆炸了…」;被告周展宇所稱「王旗」即指被告柯宏達等情,業經被告周展宇 陳明 無誤(見偵7356卷一第24頁,金訴309卷第417頁至第418頁),並據證人許家豪(見金訴309卷第386頁)、柯宏達(見金訴309卷第416頁至第4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周展宇持用手機內與「V」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7356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周展宇於111年3月22日因DMT節費器案為警查獲「之前」,即知柯宏達指示許家豪領包裹而涉入詐欺等情,復向「V」表示「豪是我這邊的人」,與證人柯宏達、許家豪所述被告周展宇招募引介許家豪予柯宏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情互核一致。是被告周展宇辯稱其係在111年3月22日因DMT節費器案為警查獲「之後」,才知柯宏達指示許家豪領包裹一事,非其引介許家豪擔任取簿手等詞,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周展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即招募許家豪、柯宏達加入「V」所屬詐欺集團(下稱DMT節費器案之詐欺集團),管理DMT節費器,當時許家豪及柯宏達已相互認識,無需經由被告周展宇聯繫本案領包裹事宜,可見證人許家豪、柯宏達所述許家豪係經被告周展宇之引介擔任取簿手,非屬可信;又依證人許家豪之證述,許家豪係因缺錢詢問被告周展宇有無賺錢管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非被告周展宇主動邀約許家豪擔任取簿手,與招募之要件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81頁、第288頁至第295頁)。稽之被告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分別找許家豪、柯宏達管理DMT節費器;且許家豪在從事本案領包裹犯行之前,曾與柯宏達見過面等情,固經證人許家豪(見金訴309卷第378頁至第380頁、第389頁)、柯宏達(見金訴309卷第3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9頁)。惟證人柯宏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展宇多次與其聯繫有關DMT節費器之事宜,某次許家豪與被告周展宇同行,被告周展宇向其介紹許家豪,但其與許家豪間並無聯繫,當時也不知許家豪有參與DMT節費器案;其從事領包裹一事與DMT節費器案無關,分屬不同集團,因領包裹之上游要其找人擔任取簿手,其詢問被告周展宇有無相識之人可以擔任取簿手,被告周展宇遂將許家豪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等情(見偵7357卷一第333頁、第335頁,金訴309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從事本案取簿手工作之前,雖曾與柯宏達見過面,但並無柯宏達之聯繫方式;其平時是以LINE與被告周展宇聯繫,未使用過Telegram,嗣因缺錢詢問被告周展宇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周展宇告知有領包裹之工作機會,其表示同意後,被告周展宇遂叫其下載Telegram,並將其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告知其依該群組成員即柯宏達之指示行事即可;其擔任取簿手一事與DMT節費器案無關,其在DMT節費器案中,並無加入工作群組等情(見金訴309卷第373頁、第375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周展宇參與之DMT節費器案與領包裹完全無關,且其於111年3月12日向「V」提及許家豪因領包裹遭警查獲一事時,即稱「豪是我這邊的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周展宇因知許家豪有金錢需求,遂將本案詐欺集團要找人擔任取簿手一事告知許家豪,並將許家豪加入柯宏達為成員之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許家豪始得與柯宏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交包裹事宜,許家豪顯係經由被告周展宇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誤,尚不因「許家豪在經被告周展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是否曾與柯宏達見過面」、「被告周展宇係主動邀約許家豪擔任取簿手,或係在許家豪詢問有無賺錢管道後,才將本案詐欺集團徵求取簿手一事告知許家豪」、「許家豪、柯宏達有無另行參與DMT節費器案」等節而異此認定。
2.被告周展宇之辯護人辯稱許家豪係依柯宏達指示收交包裹,且被告周展宇在前開對話紀錄中,係向「V」稱「『王旗』找豪去領包」、「豪有缺,他就找豪」,可見係柯宏達找許家豪擔任取簿手,與被告周展宇無關等詞(見金訴309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288頁)。參之證人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周展宇邀其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後,未在該群組內發言,有關收交包裹之訊息都是由柯宏達告知等情(見金訴309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1頁)。惟依前所述,許家豪係經被告周展宇始知本案詐欺集團徵求取簿手,並經被告周展宇將其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才能與柯宏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交包裹事宜;且被告周展宇在因DMT節費器案遭警查獲前,向「V」提及許家豪擔任取簿手領包裹而遭查獲一事時,即自稱「豪是我這邊的人」。益徵被告周展宇所述「『王旗』找豪去領包」等語,僅係說明許家豪實際從事收交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係受「王旗」即柯宏達之指示所為,與前述許家豪係經被告周展宇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並無相違。至於被告周展宇在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無在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中參與後續實際收交包裹等過程之對話,要屬被告周展宇應否就收交包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與其引介許家豪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無涉。
3.被告周展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即招募許家豪、柯宏達參與DMT節費器案,與本案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被告周展宇已因DMT節費器案經另案判刑確定,不應再就本案行為予以重複論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1頁)。然被告周展宇在本案引介招募許家豪從事之工作為取簿手,與DMT節費器案無涉,兩案所涉詐欺集團相互有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周展宇自應就其在兩案中所參與分擔之犯行分別負責,要無辯護人所辯重複評價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另被告柯宏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柯宏達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另案偵查時,就其自行及指示他人所為收交包裹部分,雖承認知悉包裹內裝有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相關物品(見偵7357卷一第33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而否認犯罪(見金訴309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80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因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中間時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宏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柯宏達與許家豪、「小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推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許家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集團成員拿走及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出,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詐得財物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柯宏達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柯宏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收交工作,與其所涉DMT節費器案之詐欺案件無涉,業經被告柯宏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其就兩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互有別。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周展宇招募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
被告柯宏達就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許家豪及「小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為被告柯宏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柯宏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柯宏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其辯護人雖辯稱因許家豪就本案僅有一次領包裹之行為,應只成立一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柯宏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係向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財物,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參酌上開所述,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其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宏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展宇招募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組織化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復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得財物之去向,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損失等犯後態度;倂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就被告柯宏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宏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足見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又依前所述,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且被告柯宏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其所為2次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處刑度非重,當無僅憑被告柯宏達表示有調解意願,逕謂原審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
(三)被告柯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柯宏達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柯宏達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柯宏達所犯共同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柯宏達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業經轉出,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亦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
寄交方式/
匯入帳戶
1
盧彥慈
(有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彥慈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始能完成求職手續等詞,致盧彥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倍沅門市,依指示將右列財物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111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盧彥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
2
(有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林真薇佯稱林真薇之信用卡遭誤刷購買產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請款等詞,致林真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16日晚間11時1分許。
⑵111年2月16日晚間11時8分許。
⑶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
⑷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
⑴9萬9,986元。
⑵5萬0,286元。
⑶9萬9,986元。
⑷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盧彥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97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46558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盧彥慈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111年2月16日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13197卷第27頁至第3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林真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558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111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558卷第52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