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23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3號

原告 李俊昇 住○○市○○區○○0街0巷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因警察機關逕行將其違規行為拆分成三個行為裁罰,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亦恐與比例原則意旨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39298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察機關逕行將其違規行為拆分成三個行為裁罰,是否有違上述道交條例第7-1條之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2、135至13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8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AZD-0333第SZ0000000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6分43至47秒

該影像為違規單號碼:SZ0000000之採證影像(原告未對本件提起訴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交岔路口左轉,可見其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2)。

01時16分51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AZD-0333第SZ0000000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8分03至08秒

該影像為違規單號碼:SZ0000000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右轉,可見其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3至4)。

01時18分12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AZD-0333第SZ0000000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9分03至07秒

該影像為違規單號碼:SZ0000000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左轉,可見其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5至6)。

01時19分1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警察機關將其違規行為拆分裁罰,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等語。然依本院勘驗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25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予分別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5日

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3年2月9日13時18分

2.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2

113年7月5日

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3年2月9日13時19分

2.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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