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88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8號

債權人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

代表人 嚴志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陳鈺 承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命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為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依據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依據債權人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2日國海人管字第1130101963號令,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已更換他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關於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部分,債權人原提出之委託書僅授權委任 陳思輔 為調查債務人 陳鈺承 資料事宜,委任權限僅為該事項登記之一切申請程序及收受本件關係文件,並未明文授權其得為債權人為有關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行為。如欲委任陳思輔為訴訟代理人,就委任狀併請注意應載明委任其為本件113年度行執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一切執行行為。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法官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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