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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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忠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本騰素參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仍於108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原應注意『日本騰素』屬藥品,進口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未申請核准輸入,即於108年1、2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憲忠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其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僅3瓶,且係欲供己服用,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日本騰素3瓶(暫置於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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