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超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超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吳明宏林宗翰 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貿然自馬路旁駕車往左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吳明宏為閃避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林宗翰發生碰撞,2人因而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