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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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祐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天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8月14日112中分慧刑竟112聲1691字第0782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5.08.29至108.02.28(聲請書誤載108.08.28,特予更正)105.09.22至108.06.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0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日期109.10.22112.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0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日期109.11.24112.07.05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