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MANHHUNG(中文名: 阮孟興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MANHHUNG(中文名:阮孟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NGUYENMANHHUNG(中文名:阮孟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至30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