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字第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 被上訴人甲○○
乙○○
戊○○
丙○
己○○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如附件一起訴狀,附件二上訴理由狀所載。
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認除被上訴人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其中被上訴人戊○○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亦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與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雖認被上訴人戊○○、乙○○、甲○○、丙○、己○○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惟仍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均不構成常業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就被告戊○○等五人涉犯常業詐欺請求附帶損害賠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列被告除本案戊○○等五人外,其餘所列被告 廖冠媖 等人均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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