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將所駕駛ED─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街路邊之機車身心障礙專用格位,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惟受處分人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上開停車處並無不得停放小客車之標示,顯有「標識不清」之嫌,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依卷受處分人所辯其停車處並無不得停放小客車之標示,顯有「標識不清」之嫌,與事實有悖,核無足採。綜上,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於上開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藍色格位,且因該格位劃設長度顯然不足以停放小客車,是系爭車輛僅有車頭部分位於該停車格內,車身後半部均超出格位之外;又經原審依職權前往現場履勘,臺北市○○街九十二之二號對面路邊除劃設有數個專供小汽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有二個專供小型車(機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該專供小型車(機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並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小型車」之標誌(顏色較深),且標誌明顯,並無不清楚之處,經比對前揭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專供小型車(機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至於受處分人自行檢附之照片,雖僅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誌(顏色較淺),惟係設置於上開路段專供小汽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而非受處分人實際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當時應係將系爭車輛停於專供小型車(機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堪予認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情事,並質疑「小型車」之標誌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設置,核無理由,騎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