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乙○○○請求上訴略以:林上菁係受僱於被告甲○○,而甲○○則係與 黃木銓 共同承包本件挖土工程之人,工程完工後,被告已自北城婦幼醫院受領全部之給付,卻以 單祿泉 之芭樂票交給告訴人乙○○○,致遭退票。查當初乙○○○之所以受林上菁之請為被告挖取土方,係因林上菁向乙○○○誑稱完工後要一半給現金,一半給支票,乙○○○信以為真,始為應允。而林上菁係受僱於被告甲○○,其所為之上開表示自係承被告之命而為之。詎事後被告及黃木銓竟分文不給,而反以不能給付之芭樂票支付乙○○○,何能謂為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另黃木銓依台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之問,固係屬重度肢障,但是其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不能陳述之境,似屬不明,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輕信被告之辯解,難謂無寬縱之嫌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林上菁已在原審證述挖土機租金及駕駛費用應由黃木銓支付,支票也是黃木銓交伊,由伊交給告訴人等情無訛,是有否詐欺情事,應自黃木銓及林上菁之行為去探求,至林上菁與被告甲○○間有無僱用關係,應非本件重點,檢察官以林上菁既受僱於被告甲○○,表示其所為,均承被告之命而為之,應屬臆測推斷之詞,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黃木銓因重度肢障,無法以完整語句表達,亦經台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以創院㈢社字第九二0二八一號函覆本院甚明,黃木銓既無法到庭陳述,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並使法院確信其所指訴之事為真實,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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